农业法与农民权益保护
□ 杨东霞 刘齐齐
新中国成立以来,党和国家十分重视农民权益保护。在我国农业农村法治建设进程中,农民权益保护不断得到强化。以制定于1993年历经2002年、2009年、2012年三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为例,这部法律在保障和促进农业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同时,着眼于农民权益保护。自2002年修订时起设专章规定了“农民权益保护”,这对保护农民权益具有里程碑意义。现行农业法主要从保障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减轻农民负担、公开农村财务、维护生产经营秩序、增加农民收入等方面加强对农民权益的保护。
为充分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农业法在总则中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依法保障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农民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征收,农业法第71条规定:国家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保护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给予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农业法第72条还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过程中,不得侵犯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干涉农民自主安排的生产经营项目,不得强迫农民购买指定的生产资料或者按指定的渠道销售农产品。
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农民负担问题逐步突出。从1990年到1999年,中央高度重视国家税收之外对农民的各种收费、罚款和摊派问题。2002年修订的农业法第九章“农民权益保护”,有三分之一的条款规定了减轻农民负担。例如,农业法第67条第1款规定:“任何机关或者单位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收费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应当公布。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收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同时,该法第93条明确了非法收费、罚款、摊派行为的法律责任。对非法收费、罚款、摊派行为,视情节轻重予以制止、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通过提高政府开展行政活动所采取的依据标准,限制地方政府寻租。为此,农业法第68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所属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集资。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在农村进行任何形式的达标、升级、验收活动。”此外,该法还明确规定禁止对农村中小学生非法收费,义务教育只能收取符合国务院规定的费用;不得依赖于行政权力或优势地位强制农民参加、接受有偿服务,强调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保障农民的自主权。据统计,2006年废除农业税后,国家每年减轻农民负担1335亿元。
村民民主自治是我国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核心,也是农民实现宪法赋予的政治权利和民主权利的重要途径。农业法从筹资筹劳和村务公开两个方面对村务管理中的农民权益保护进行了规定。农业法第73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需要向其成员(村民)筹资筹劳的,应当经成员(村民)会议或者成员(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后,方可进行。筹资筹劳不得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禁止强行以资代劳。关于村务公开,农业法73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对涉及农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当向农民公开,并定期公布财务账目,接受农民的监督。
维护农业生产经营秩序是农民权益保护的重要内容。为了有效保护农民作为生产者的权益,农业法第75条规定,农产品收购单位在收购农产品时,不得压级压价,不得在支付的价款中扣缴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扣、代收税款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这意味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接受有偿服务,而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为了保护农民作为消费者的权益,制止坑农、害农行为,农业法第76条规定,农业生产资料使用者因生产资料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该生产资料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货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该法为农民权益受到侵害提供救济途径,规定了农民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主管机关应当依规定为农民提供法律援助。
农业支持保护体系对农民权益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为此,农业法第37条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农业支持保护体系,采取财政、税收、金融等措施,全面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展农业生产,提高农民的收入水平。据统计,“十一五”期间,中央财政“三农”投入累计近3万亿元,年均增幅超过23%。“十二五”期间对“三农”的投入也基本维持在两位数。2018年我国农民人均纯收入估计在14600元,较上一年提高了1000元以上,增速也在7%左右。(作者分别系农业农村部管理干部学院农业法律研究中心主任、研究策划员)
(责任编辑:江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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